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告 郭大鈞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㈠共有部分:三峽區和平段346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郭大鈞、 林子皓 、 梁懷茂 之部分)。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所請求分割之房地(含共有部分)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8日之鑑價報告,並依原告權利比例1/2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