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伍萬 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原名王美
真)、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機動計算,按月繳納,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柏緹實業有限
公司、甲○○之存款抵銷,並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如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受償時,先扣抵費用、違約金,再來扣抵利息,最後才是扣抵本金。
㈣原告係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加碼機動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與中央銀行之利率無關
,亦未太高。中央銀行目前並無公告利率,亦未要求「所屬」銀行適用於具體借款個案。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到期而催告無效後,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被
告提出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指原告拖延聲請拍賣抵押物或原告未向被告催討債權等語,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分配表影本、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及帳卡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收入傳票影本、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於借款及借據不爭執。原告已經就抵押物拍賣,部分受償,對於餘額沒有意見。原告扣抵的帳沒有問題。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和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及五大銀行放款利率差很
多,放款利率不實。中央銀行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今,多次公告調降利率,故其所屬銀行均須調降,何以原告之利率仍如此高?請求原告提出公告利率。銀行之一年期放款利率原比一般放款利率高,原告在借款到期後,不能依照約定利率請求,應以其公告利率為計算基準。另被告已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抵押物拍賣後之價值本足以償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且有剩餘,但
原告在被告遲延清償時沒有立即拍賣抵押物,以致利息、違約金增加,對被告不利。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終止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到期,原告未向被告催討債權,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來函通知就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甲○○名下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更拖延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拖延結果導致抵押物價值下跌而無法全部受償,何能使被告承擔此責任?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違約狀況已自行解除,何來後續違約之求償?又原告未以任何書面向被告催討債權,何能起訴請求?㈣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剩餘債權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中本金
為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竟以該剩餘債權額為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向被告求償,加重被告之債務。㈤被告無力清償,請求免除違約金及利息之給付,被告願分期償還本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原告內湖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五日函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鑑定函影本、存摺影本、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五大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及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機動計算,按月繳納,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被告柏緹實業有限公司、甲○○之存款抵銷,並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明細分類帳影本、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分配表影本、客戶往來歸戶查詢及帳卡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收入傳票影本、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與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及五大銀行放款利率差很多,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後,不能依照約定利率請求,應以其公告利率為計算基準;另被告已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並得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原告拖延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利息、違約金增加而無法全部受償之結果,何能使被告承擔;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違約狀況已自行解除;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剩餘債權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其中本金為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竟以該剩餘債權額為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向被告求償,係加重被告之債務等語。然而: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分別符合卷附借據第三項:利息按原告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嗣原告調整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之約定,及第四項: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之約定,且係依卷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所示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自無不合。被告所稱「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及五大銀行放款利率」與卷附借據之約定無關;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借款到期後,不能依照約定利率請求,應以其公告利率為計算基準等語,則與卷附借據之約定不符,均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係依卷附借據第四項之約定,按「本金餘額」
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尚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少違約金,並無理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附表所列之利息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七點九八,依此計算違約金,僅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零二、一點五九六,難謂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借款到後,何時行使抵押權,係其權利;縱使原告遲未行使,被告亦得
自行處分抵押物,取得價金,清償借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拖延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利息、違約金增加等語,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另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債務人若未清償,自仍應繼續支付利息與違約金。故被告辯稱: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其違約狀況已自行解除等語,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之債權餘額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中
,本金僅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餘為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亦有明文。依卷附約定書第四條:「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之約定,原告主張:其於拍賣抵押物後,將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再抵充本金,故以餘額為本金,向被告請求等語,即無不合。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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