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八四A0四一四三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六張)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八四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公債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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