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茲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九號),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