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起訴書誤為 楊耀綜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㈡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求處宣告緩刑之刑,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及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於渠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