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七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0四號提存新台幣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物,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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