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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