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7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1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