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補充並更正為「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判決處…」;第5-6行「…路邊攤飲酒,其飲用1瓶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應補充並更正為「…路邊攤飲用1瓶米酒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6-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4及9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拘役30及55日確定(見前開前案紀錄表)。則其既已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而再度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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