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46,50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926元,惟債務人因之前任職之貨運公司倒閉,致失業又覓無他職,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乃於民國96年3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㈠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即薪資所得每月8,000元之證明文件。㈡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敘及每月生活開銷4,000元,請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文件。㈢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如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或任職公司倒閉結束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6月5日合法送達為聲請人胞弟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6月11日以民事補正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僅自陳「目前財產無」、「目前從事家庭代工,都是現做現領,所以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日常生活開銷及三餐都是在傳統市場買的,店家本身並無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故無法提供證明」等語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如非自願性離職之離職證明書或任職公司倒閉結束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資料等,則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以供本院審酌更生之要件,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