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宥淵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昔日因觀念偏差,結交損友,以致入不敷出,誤入歧途,和友人犯下詐欺案件,今服刑已3年10月,深感悔悟,三分之一案件於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抗告人為初犯,年已40歲,服刑表現良好,工作之餘利用時間抄經懺悔,請 鈞長 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爰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編號1-3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34-36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37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38-39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上開各罪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5年6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查,原審業已通知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08年2至6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抗告人正值壯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詐欺罪次數非少,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則為15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