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曜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樂曜嘉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TopCity台中大遠百地下1樓之機車停車場C區編號「C04」往D區編號「D10」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停車場D區編號「D04」車道出口附近之機車車道交匯處時,本應注意騎車行經停車場內機車車道交匯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告訴人 蘇品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停車場D區編號「D08」往D區編號「D10」方向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樂曜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品謙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