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57號聲請人 吳淑芳 相對人 吳蔡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聲請人因疫情影響,無法負擔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請准以相對人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422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惟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前揭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釋明,本院亦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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