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2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17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所另提出之○○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資為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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