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保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被告在臉書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在臉書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而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前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被告陳保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仁與 吳昱宏 、 許慈容 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復以其臉書帳號「 程恭 」張貼:「耳相就差不多快倒的人」、「敗家子就是狂」、「整形女」、「連臉都是假的,有什麼可豪橫」、「你一開口講話像下等人」、「賣茶葉賣鑽石,資本額只申請20萬,這種小吃店的資本額,整天砸現金、秀名車、秀名錶的人,要不是玩喧的賣假貨,就是要逃漏稅還逃很大」等語之文字,並張貼吳昱宏、許慈容之照片,及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足以貶損吳昱宏、許慈容2人之社會評價。嗣經吳昱宏、許慈容2人在臺中市北區之居處瀏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宏、許慈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保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臉書帳號「程恭」張貼上開貼文、文字及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合理捍衛伊的名譽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宏、許慈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貼文數張、「程恭」臉書個人資料及動態數張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