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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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盛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第13行「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當場(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被告張盛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福新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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