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第3401號、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加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乙○○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364ng/mL、662ng/mL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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