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高乙○○)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
呂丹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6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遂陸續向乙○○借款使用,事後並先後分次清償部分款項,惟於事後會算時,因甲○○前已將積欠乙○○之剩餘金額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乙○○之姪女 羅玉琴 代為轉交以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而系爭款項乃遭羅玉琴私自挪用未交還乙○○,乙○○因此主觀上認為甲○○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其後,乙○○向甲○○催討系爭款項,甲○○向表示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乙○○為此即委請 王泰龍 (綽號 阿龍 )代為出面處理,並謀議若甲○○一再否認欠款一情,則由王泰龍以言詞恐嚇方式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其二人間遂達成恐嚇之犯意聯絡。乙○○與王泰龍間計謀既定,先由乙○○交付王泰龍由甲○○前於借款時,所簽發以供擔保用之金額各為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王泰龍受託後,除以電話向甲○○催討外,並相約於93年8月17日上午(起訴書誤載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聲請書誤載法治路)某律師事務所協商解決,屆期王泰龍陪同乙○○及二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到場,而甲○○則由謝國華陪同到場,協商間因甲○○堅稱其向乙○○所借之款項均已清償並無積欠任何債務,而否認王泰龍所持本票二紙之票款債務,詎王泰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以:「看你要不要處理,不然我明天就讓你店收掉」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王泰龍,更無委請王泰龍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且伊未曾於上開時、地,與王泰龍等人一起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且經目擊證人謝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當時包括阿龍(即王泰龍)及被告共約有6人左右。伊看到本票影本在阿龍手上,伊聽到他們在爭執錢有沒有還,阿龍說看你(指告訴人)要不要處理,不然我明天就讓你店收掉等語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王泰龍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請伊幫忙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而被告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請伊幫忙,案發當日,伊係由朋友載伊去案發現場,而被告則為其房客曾先生載她去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 曾文炎 復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王泰龍恐嚇取財案件95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伊與另一個人 楊文中 載被告過去約的在法院旁邊的律師事務所,到那邊伊看到王泰龍及另二個伊不認識的人,應該就是告訴人甲○○及他的朋友,我們這方的人有伊、王泰龍、被告、楊文中,到的時 侯伊 聽被告說要談債務的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債務的問題等語屬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
(三)再者,依前所述,案發當時證人王泰龍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出面與告訴人甲○○洽談清償系爭款項事宜,則倘非被告於事前已與證人王泰龍共同謀議,若甲○○一再否認欠款一情,即由王泰龍以言詞恐嚇方式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於案發當時證人王泰龍當無必要為非屬己身之債務關係,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且被告亦無由除自己到場協商外,仍協同證人王泰龍到場,從而,被告與證人王泰龍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王泰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委託伊去討債時,並沒有要伊用恐嚇威脅之方式等語(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王泰龍此部分證詞乃有關其本身是否涉及上開恐嚇犯行,與其本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期為客觀真實,是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除與王泰龍間有共犯關外,另與不詳姓名年籍者2至3人間,亦有共犯關係,惟查,據證人甲○○、王泰龍、曾文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在案發現場之人,除證人王泰龍外,即為曾文炎及楊文中等二人,而觀諸證人甲○○迭次所指述之案發情節,均尚未曾指述曾文炎及楊文中有為任何恐嚇之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曾文炎及楊文中等二人就上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據上,上開恐嚇行為應係被告與王泰龍二人間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詳如前述,實無法逕認被告與曾文炎及楊文中等二人就上開恐嚇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跟銀行貸款下來,就將50萬元交給羅玉琴請她轉交給被告,羅玉琴就將該筆錢挪用掉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可認告訴人甲○○並未將系爭款項親自交付予被告,而遭羅玉琴挪作己用,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於案發前知悉告訴人甲○○請羅玉琴代為轉交系爭款項,更未同意將系爭款項再出借予羅玉琴使用,則告訴人甲○○有無清償被告系爭款項,告訴人甲○○與被告顯然尚有爭執。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講伊將錢交給羅玉琴請她轉交一事,後來其等約在羅玉琴的洗衣店見面,在場之人有伊及被告、羅玉琴、伊姐姐 張容瑞 ,而羅玉琴當場有承認錢被她用掉了,她告訴被告算她借的,被告當場聽到,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張容瑞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甲○○還50萬元當時伊有在場,告訴人係直接拿支票給羅玉琴,支票之受款人係開羅玉琴,因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不熟,係透過羅玉琴向被告借錢,所以告訴人請羅玉琴幫他還錢,且羅玉琴本身也有向被告借錢,在場者有四個人,有伊、被告、羅玉琴,告訴人。當場羅玉琴就向被告說,她現在資金不夠,這50萬元就當係被告借給羅玉琴的,當場被告有答應,所以後來利息就轉向羅玉琴收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核以證人甲○○、張容瑞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羅玉琴請羅玉琴代為轉交被告之過程,及被告是否在場、如何同意羅玉琴借用系爭款項等節,均尚有未合,是要難僅據證人甲○○上開所證,即認被告已受領系爭款項,而主觀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此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即有不符,惟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本質上亦包括有恐嚇行為,基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與王泰龍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共同未以和平方式而施以恐嚇之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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