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О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又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發證櫃臺查驗人員提示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入境登記表以行使供查核接受面談」、「……因而查獲上情,而足以生損害於 張光燕 本人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對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入出國移民法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修正公布全部條文,第五十四條條號已變動為第七十四條,然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仍均相同而未變更,且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尚須經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故至今尚未施行,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入出國移民法已將之移置至第七十三條,並有加重罰則之規定)、第五十四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臺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國民、外國人、在臺灣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而入出臺灣地區,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罰,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四條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就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者,自無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普通規定處罰之餘地。同理,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該法第五十三條亦未就大陸地區人民排除該條之適用,如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行為,亦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而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不處罰,亦不能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割裂,謂該法第五十三條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而該法第五十四條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張光燕」署名用以偽造入境登記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該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諭知該等部分所犯罪名以供其答辯,併予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二罪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要係為求來臺與其夫團聚、然其手段不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一張其上之被告所偽造「張光燕」署名一枚,因該偽造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一張已經本院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F0~T40┌───────────────────────────────────┐│附表:97年度簡字第10號│├──┬──────────────────────────┬─────┤│編號│本案沒收之物│備註│├──┼──────────────────────────┼─────┤│一│扣案之「張光燕」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張││├──┼──────────────────────────┼─────┤│二│扣案之被告所偽造署名為「張光燕」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一││││張││├──┼──────────────────────────┼─────┤│三│扣案之「張光燕」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一本││├──┼──────────────────────────┼─────┤│四│扣案之「張光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一張││├──┼──────────────────────────┼─────┤│五│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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