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18、22145、21518、251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貳台、大舞台貳台、七PK壹台、賽馬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超級大舞台電玩貳台、鋼珠達人電玩壹台、金歡喜彈珠電玩壹台、賽馬電玩壹台、滿貫大亨電玩壹台(共含IC板拾伍片)、代幣叁佰伍拾伍枚、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貳台、麻將台電玩貳台(共含IC板肆片)、代幣壹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另行審結)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大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新頂商行)、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四十之十號對面貨櫃屋之「大眾檳榔攤」之負責人,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慶便利商行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乙○○則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向乙○○兌換代幣後,以每次投入價值不等之代幣押注,經投入代幣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八片)、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代幣一百枚。乙○○、丙○○於查獲後仍共同承前開犯意,繼續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亦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七片)、代幣二百五十五枚。
㈡甲○○自九十五年八月起,以每小時一百至一百二十元之代
價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由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眾檳榔攤內,擺設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甲○○則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甲○○兌換代幣後,以每次投入價值不等之代幣押注,經投入代幣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照片十九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份、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共含IC板八片)、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七片)、代幣三百五十五枚、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可資佐憑。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被告甲○○與丙○○,就上述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違反規定,分別在大慶便利商店、大眾檳榔攤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只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因貪圖小利而受雇於丙○○進行兌換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查獲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悔改,猶在同址繼續從事相同之工作,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台彈珠台二台、大舞台二台、七PK一台、賽馬一台、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超級大舞台電玩二台、鋼珠達人電玩一台、金歡喜彈珠電玩一台、賽馬電玩一台、滿貫大亨電玩一台(共含IC板十五片)、代幣三百五十五枚、賭資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乙○○與丙○○本件犯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電動遊戲機台大舞台電玩二台、麻將台電玩二台(共含IC板四片)、代幣一百十六枚,係被告甲○○與丙○○本件犯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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