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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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8年度字第上更㈠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復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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