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有南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一年到期利息為七萬九千元,本息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黃有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將該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 黃美香 , 邢黃美香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竟遭拒絕,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有南之法定繼承人已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該存款債權已消滅;又系爭存款存單之性質,僅為債權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其遺失不適用有價證券遺失之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查系爭存款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乃附有非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其性質上係表彰黃有南得憑該存單對被上訴人提取存款之證明。黃有南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存款債權,雖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黃有南仍得以該債權向被上訴人質借,亦得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存續期間,按月給息予黃有南,該項約定對黃有南並無不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存款存單上既載明「本存單非經本庫(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質押轉讓」,即為黃有南簽約時所明知,邢黃美香受贈時亦知悉其內容,渠等知悉上情,仍成立贈與契約,邢黃美香非善意第三人,應予認定。且黃有南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該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有南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即屬無效;系爭存款存單係有價證券,遺失申請補發,應依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處理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黃有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由黃有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時,就該存單辦理掛失止付予以作廢,且於同日領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收據、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可稽。是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系爭存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該債權之前,邢黃美香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通知被上訴人其受黃有南生前贈與該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當時「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種存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之規定,完成申請補發手續後,讓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存單存款,乃履行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對黃有南全體繼承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存款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黃有南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存款存單未遺失,由黃有南贈與邢黃美香,且被上訴人同意黃有南讓與系爭存款存單予邢黃美香,故黃有南與邢黃美香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五十一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邢黃美香既自黃有南受贈系爭存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已將該存款本息給付予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已消滅;且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依系爭存款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本息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雖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不得質押轉讓」,然存款戶就該定期存款與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金錢債權,非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轉讓,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黃有南生前八十一年間口頭贈與並交付系爭存款存單與邢黃美香,當時並曾告知 黃世壽 等人,邢黃美香於黃有南過世後八十二年五月間,至被上訴人銀行告知提示,並請求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倘屬非虛,能否謂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存款債權之前,上訴人之前手邢黃美香未通知被上訴人已受讓黃有南生前贈與該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受邢黃美香通知之後,仍將該存款本息給付予黃有南之繼承人,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已消滅?均非無疑。原審就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論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本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學者稱為競合訴之合併,法院自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均無理由,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僅以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本息,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為由,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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