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有南 於民國81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銀行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存款期間自81年5月20日至82年5月20日止,週年利率7.9%,一年到期利息為7萬9000元,本息合計107萬9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黃有南生前(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訴外人邢 黃美香邢黃美香 於97年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拒,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寄託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8000元及自82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並於82年7月5日將系爭存款存單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該2筆存款,結清銷戶;系爭存款存單之性質僅為債權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其遺失不適用有價證券遺失之法律程序,且縱有系爭存款債權,亦因被上訴人已給付該債權金額予黃有南之繼承人,該債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8000元及自82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第一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項)」。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與邢黃美香為債權讓與後,2人於97年2月29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收受該存証信函,有存証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原審卷七至八頁)。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與邢黃美香間債權讓與之效力,於通知被上訴人後,是否拘束被上訴人?惟「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黃有南生前於81年5月20日將10
0萬元分成2筆,定期存款於被上訴人銀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存款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依上開存款存單背面記載,可見系爭存款存單,乃附有除非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轉讓之情形外,原則上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該存單性質上係表彰黃有南可憑該存單對被上訴人提存取款之証明。黃有南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存款債權雖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黃有南仍可以系爭存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質借,亦可不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申請中途解約,而被上訴人於消費寄託契約存續期間,按月給息予黃有南,則該約定對黃有南並無不利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生拘束被上訴人及黃有南之效力。系爭存款存單上既已明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為黃有南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寄託契約時,為黃有南所明知,邢黃美香受贈時亦可立即知悉其內容,渠等於知悉系爭存款存單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係不得轉讓之存單,卻仍成立贈與契約,邢黃美香非為善意第三人,應足認定。況黃有南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消費者保護法於9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有南之上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原審卷七四頁),及系爭存款存單係有價証券,被上訴人於黃有南繼承人主張系爭存款存單遺失,申請補發存款存單而繼系爭存款債權,領取存單之存款,未依存款存單遺失,應依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處理云云(原審卷七八頁、六三頁),依上開說明,均非可採。再上訴人主張邢黃美香占有系爭存款存單,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於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者,其受讓人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本院卷九八頁)。惟黃有南與被上訴人間訂立消費寄託契約,黃有南對被上訴人取得屆期取回本金及按月取得約定利息之權利,而系爭存單係証明黃有南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証明文書而已,有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邢黃美香占有系爭存單應受占有保護,進而主張享有系爭存款債權,應受動產善意取得保護,尚有誤會。
㈡上訴人雖於97年2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惟黃有南已於81年1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已於82年7月5日由黃有南之全體合法繼承人依規定申報遺產稅時,就該存單辦理掛失止付予以作廢,且已於同日由繼承人依法領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文書真正之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收據、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七二頁、九三頁至一二八頁)。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消費寄託契約期滿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黃有南之系爭存款債權前,邢黃美香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通知被上訴人其受黃有南生前贈與系爭存單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當時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種存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之規定(本院卷八五至八八頁),完成申請補發手續後,讓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存單存款,乃係履行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對黃有南全體繼承人給付已屆期之系爭存款債權,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存單未遺失,被上訴人不得依第三人辦理掛失止付予以作廢,而拒絕付款(原審卷七八頁),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邢黃美香取得存款存單之原因,係因邢黃美香照顧黃有南,黃有南感於邢黃美香之照顧而為贈與(本院卷五六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請上訴人提供邢黃美香年籍以資証明所述為真,然上訴人以其不知邢黃美香年籍資料,亦不知其住何處,且法律並無規定其需提出(本院卷七六至七七頁),上訴人因而未舉証黃有南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存款存單未遺失,由黃有南贈與邢黃美香,且被上訴人同意黃有南讓與系爭存款存單予邢黃美香,故黃有南與邢黃美香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至於系爭存款存單背面存戶簽蓋原留印鑑章欄,依同面固定利率存本取息存款簡章第3點明載:「本存單期滿時,請於存單背面簽蓋原留印鑑,交還本庫」,亦即需於存單期滿時始應在該欄蓋黃有南之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茲黃有南於存單屆滿前死亡,當不生在該欄蓋印鑑章之問題,而黃有南之繼承人於消費寄託契約期滿後,掛失止付,申請新存單而領回存單存款本息,故上訴人提出之存單未蓋黃有南之印鑑章,不影響系爭存單債權之效力。
㈢系爭存款存單正面載明:「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
足見系爭定期存款係按月付息,並非到期始付清本息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月將利息撥入黃有南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為證(原審卷九五至九六頁)。該遺產免稅証明書已記載繼承人於82年3月23日申報被繼承人黃有南遺產,其中高雄市合作金庫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及利息100萬元及1萬1324元,其利息金額雖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實際利息3個月計19752元(81年1月至3月利息,每月3292元《50萬元》×2×3=19752元)不符,然此乃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自行記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存款債權利息無關。再黃有南之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黃有南之系爭存款債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按月存入黃有南在被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直至消費寄託契約之終期即82年5月20日止,黃有南於該日仍有3萬7660元之存款,有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戶資料可參(本院卷八一頁正反面)。上開明細表係電腦列,且被上訴人係經特許成立之銀行,自無為個案偽造交易紀錄之可能及必要。又黃有南之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結算黃有南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時,曾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故家父黃有南存放於貴行庫活存遺產合計新台幣4萬784元整無誤」,有收據附卷(原審卷九六共頁),該帳戶為被上訴人按月支付系爭存款債權利息予黃有南之帳戶,且82年5月20日迄同年7月5日止,被上訴人尚應於82年6月20日結算半年帳戶存款利息,故黃有南全體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結清帳戶時之存款4萬
784元,比82年5月20日存款3萬7660元高,亦符合該帳戶之存提款事實。故上訴人主張黃有南之繼承人已領取系爭存款債權之利息,不實在,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卷一三0頁、七三頁),尚有誤會。至於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該帳戶於81年12月28日及82年1月7日固有現金領款8萬元及10萬元,但在黃有南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權益之前,被上訴人仍繼續將利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已如上述,且該帳戶於82年1月5日仍有代收9萬6250元之紀錄(本院卷八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不知黃有南死亡之訊息,而活期儲蓄存款之領款或存款,只憑存簿印鑑章及存摺即可領款,黃有南死亡後,黃有南在被上訴人銀行有進出之款項,合於銀行存領款之慣例。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此觀該條規定「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等語自明,是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期存款之本息,其請求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況其請求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債,本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邢黃美香自黃有南處受贈系爭定期存款本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前,亦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本息給付予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債務已消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上訴人執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定期存款本金債務,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依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之本息107萬9000元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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