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杜芊嫻
杜蕙青 杜蕙欣 杜莉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
被上訴人應將後述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本院認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亦得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 杜灶 生之部分繼承人,基於繼承 杜灶生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即有當事人適格,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杜時榮 之配偶,而杜時榮為上訴人之三哥
,上訴人之父母杜灶生、 杜怨 (均歿)生前均與訴外人杜時榮及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明知杜灶生、杜怨年老失智,並無將名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竟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杜灶生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又杜灶生、杜怨均已亡故,渠等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明知杜灶生已因失智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
及法律效果,於未經杜灶生同意或授權下,填載內容為杜灶生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唆使已無判斷能力且因識字困難無從了解契約真意之杜灶生於其上出賣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出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嗣彰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4年7月14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杜灶生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㈢杜灶生因患有「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併妄想症」,自91年間
起即取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並曾於93年5月18日接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老人失智評量,認其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對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長短期記憶均受損,出現失智現象已二、三年,識字困難,無法清楚說出家人名字等情。再佐以上訴人杜芊嫻、杜莉芸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父親杜灶生於00年初時,有嚴重失智,生活起居都要人照顧,幾乎已不認識二人等語,亦可證杜灶生於00年間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因失智而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偽造文書之不法犯罪行為,且未經杜灶生之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效,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間係94年1月27日,而刑事二審判決以9
4年6月23日報告所稱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才出現無法回憶、注意力不集中、無法說出自己家人的名字,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該報告之時間與為買賣契約之時間相距已有五個多月,刑事二審判決竟執相距五個多月之報告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可議。況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刑事一審判決,仍認被上訴人僅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足證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不足採信。
㈡另依證人 杜敏榮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代書 蘇佳宸 於偵查中之
證詞,均足認杜灶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並非完全無判斷之能力。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之鑑定報
告亦有記載杜灶生記憶力長短期記憶力明顯受損,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並非全無意識能力,而在臨床失智量表項目記憶: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務,無法學習新事務;居家及嗜好:CDR2: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CDRO、5:自我照顧能力稍有困難,但仍可自理。可見杜灶生意識清晰且能注意力集中,尚能操作簡單家事,自我居家尚可自理,可見與一般全無意識能力之情況完全不同。故上訴人認杜灶生已因失智而難以明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義及效果,尚有未盡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又上訴人所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僅註明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併妄想及重度多重障礙,亦無法證明杜灶生已陷完全無意識能力之人。
㈣另於94年6月28日上訴人杜蕙欣亦曾受父親杜灶生之委託將
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存轉存入其戶頭中,足證杜灶生並非無意識能力之人,此部份業據上訴人杜蕙欣於99年11月3日於彰化地院刑事庭時證述:「我之前在台北上班,但是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回來一次,我父親有時會委託我去處理定存這件事,我母親也知道這件委託的事」可證,故自不能謂杜灶生在所有權移轉時是無意識能力,而在委託上訴人杜蕙欣時即有意識能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94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杜灶生之三媳、女兒,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與杜灶生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記載由杜灶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杜灶生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名;嗣於9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7月14日登記完畢。
⑶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其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65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街○○巷○號房屋。
⑷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到期之30萬元定期存單,曾由上訴人杜蕙欣於94年6月28日改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手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就94年1月27日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杜灶生之所有權?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杜灶生三子杜時榮之配偶,
上訴人則為杜灶生之女兒,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敏榮、 杜芳榮 、杜時榮為全體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與杜灶生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容記載由杜灶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杜灶生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名;嗣於9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7月14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杜灶生同意而辦理:
⑴又杜灶生確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名一節,業為兩
造所不爭,且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蘇佳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呂良真 (即杜灶生二子杜芳榮之配偶)及黃美雲(即被上訴人)找我承辦,所以我去他家解釋過戶情形,伊先跟呂良真、黃美雲說明後,接著又跟杜怨、杜灶生說明要過戶的情形,他們說要最省錢、最經濟的方式處理,我給他們文件讓他們確認及說明,讓他們簽名、蓋章,都弄好之後才送件,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只是見到呂良真、黃美雲、杜怨、杜灶生這四個人。(問:當時杜怨、杜灶生跟你講話時,意識是否清楚?)我覺得沒有任何異狀,我跟他們解釋,他們都聽得懂,也有聽懂的表示。----(問:他們印鑑、身分證是否為他們親手交給你的?)他們四個人同時在場,在文件簽名、蓋章時,一起交給我的。」(見99年度交查字第53號卷第102頁),本院審酌杜灶生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證人蘇佳宸亦證稱:杜灶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時,親自在場簽名並同意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經杜灶生同意所為等情,尚非子虛。
⑵證人即杜灶生之長子杜敏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就本案
兩筆土地,有何意見?)這件事我知道,約在八十幾年時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父親說有事要商量,說有土地要給我三兄弟規劃,可是我們都沒有積極進行,後來老家淹水,母親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對潮濕比較敏感,所以決定要在土地上蓋房子,那時我已經在台中買房子,經濟上沒辦法在老家蓋房子,所以就由杜芳榮、杜時榮兩個人蓋房子給我爸媽住一起。(問:當初蓋房子時,有說以後土地要過戶給你們嗎?)當時沒有講到這件事情,我爸只說土地就由我們三個兄弟去處理規劃」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101至102頁);嗣於刑事二審證稱:「(問:系爭451-7地號及451-6地號土地,過戶情形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在大概90年初,他們要我們一起回去蓋房子,我的弟弟先蓋,蓋房子之前土地要先過戶。(問:你的父母親、兄弟杜芳榮、杜時榮及被告呂良真、黃美雲是否有告訴你?)有。(問:94年間,你父親杜灶生身體及意識狀況如何?)他都有按時服藥,狀況還不錯,耳朵稍微重聽,聽的懂會點頭,聽不清楚會將手放在耳朵旁邊,我們就會再陳述一次,並且提高聲音。----「(問:你父親96年5月23日過世前兩年多,身體狀況如何?)我放假有空才會回去。我回去的時候,覺得他的身體還蠻好的,他本來在客廳坐,如果喊他吃飯,他就會自己站起來到餐桌上吃飯。----我回去的時候,他都認得我,還會要我坐。(問:這樣的情形直到什麼時候?)在我母親95年8月1日過世前都是這樣。」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4頁背面至88頁背面),足認杜灶生當時並非無意識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杜灶生同意而辦理,應堪認定。
㈢杜灶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有同意能力:
⑴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到期之30萬元定期存單,曾由上訴人
杜蕙欣於94年6月28日改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定期存單手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杜蕙欣於刑事一審供稱:「我之前在台北上班,但是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回來一次,我父親有時會委託我去處理定存這件事情,我母親也知道這件委託的事,我所做的事情都是去幫他續存,我父親清楚的時候會交代我去處理一些事情。要轉存的事情,因為我父親有時意識不清楚,我母親會跟我說因為我還沒有結婚,所以就轉存我的名字,但是處理續存大部分是我父親跟我講的,我父親對金錢比較敏感,所以比較清楚。(改稱)我剛剛講錯了,是我父親不清楚,我母親有時候會跟我交待一些事情,所以才會有轉存這件事情,到底什麼時候改成我的名字要看影本上面的日期。我剛剛說我父親清楚是說是在91年之前,他意識都很清楚,會交待我去辦事情。後來這筆定存、續存這些事情都是問我母親的意見,因為這個畢竟是我父親的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杜蕙欣前揭陳述內容,其先陳述經杜灶生指示而辦理前揭轉存,嗣又改稱係依杜怨指示而辦理前揭定存轉存,然若前揭定存款項屬杜灶生所有,上訴人杜蕙欣又豈能依非所有人之杜怨指示而辦理轉存手續,顯見上訴人杜蕙欣先前陳述較為真實,應堪採信,其事後改稱之內容乃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杜蕙欣尚能依杜灶生指示辦理前揭轉存手續,顯見杜灶生之判斷力雖因失智而下降,仍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能力。
⑵再查,杜灶生生前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雖函覆原審法院刑
事庭稱:「依病歷及報告記載, 杜君 當時語言表達困難,長短期記憶均受損,且缺乏抽象思考能力,似乎不可能主動判斷將土地移轉」等語,並有該院之心理衡鑑照會單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然該照會單亦載明杜灶生當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4頁),本院認前揭函文是依據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所作成,然93年5月18日當時之衡鑑並非針對杜灶生是否有認知土地過戶情事之鑑定,其鑑定目的若屬用以申請相關社會福利,則衡鑑手續是否完備尚未可知,故尚不足僅以前揭函文或衡鑑報告認定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時即無同意能力。本院再參酌證人蘇佳宸、杜敏榮前揭證詞及上訴人杜蕙欣依杜灶生之指示辦理轉存手續等情,認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仍有同意能力無訛,故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經杜灶生同意所簽訂,且杜灶生仍有同意能力,應堪認定。
⑶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杜灶生將其所有分割前之451-1地號
土地提供二子杜芳榮、三子杜時榮興建房屋,並分別以二媳呂良真、三媳即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其後杜灶生、杜怨並與渠二人共同居住,嗣前揭451-1地號土地分割出前揭建物基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451-7、451-6地號土地,杜灶生又將451-7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杜怨,而451-6地號土地即屬被上訴人前揭建物之基地等情,業為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所不爭,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建造執照所附之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前揭交查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杜灶生於生前已同意二子杜芳榮、三子杜時榮以二媳呂良真、三媳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分割後之451-7、45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復與二子媳、三子媳共同居住生活等情,且證人杜敏榮前揭證稱:杜灶生於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予其兄弟三人規劃使用等情,故認杜灶生、杜怨若為避免將來前揭房屋基地所有權與使用權不一致而生爭執,於經驗法則上確實有可能於生前同意將前揭房屋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起造人即二媳呂良真及被上訴人所有;再參諸杜灶生、杜怨名下均尚有多筆土地,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刑事卷內足憑(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頁至第31頁),而前揭多筆土地並未一併移轉登記與二媳呂良真、三媳黃美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足徵被上訴人並非貪圖杜灶生財產而虛偽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所述,杜灶生簽訂系爭買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
有意識能力且有同意能力,上訴人依彰化基督教醫函文主張杜灶生當時已失智而無同意能力等情,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系爭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情事,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即無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