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雙星吊飾」應更正為「雙星項鍊」,「為該店安全課長乙○○發覺」應更正為「為該店保全人員發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上開竊得之物品已交還「A+1精品百貨」之職員乙○○收受,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屬非鉅,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應賦予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亦依檢察官從輕量刑請求之範圍內,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