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⑶照片四幀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並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