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表哥 莊克強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二之三十七號),交付予伊之三支行動電話(各為夏普牌I98型行動電話一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8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A4О8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T1ОО型行動電話一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1ОО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莊克強於同日十七時十分,持玩具手槍向乙○○強盜而得之贓物(莊克強所涉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竟仍予以收受之,旋於不詳時地,以約新台幣九千元之價格,將上開三支手機出售予一名綽號「濃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嗣經警於查獲莊克強所涉強盜案後,又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克強於另案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另案被告莊克強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佈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係現役軍人,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份,惟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便利他人出售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情節非鉅,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