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YO─八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一路與球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XRX─四六六號機車,沿球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支線道,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左肩、雙下肢擦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