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原任職於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職,且為自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保管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福利金,因被告將股權出讓,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自訴人解職,被告於解職後,對其掌理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委一職未辦理移交,仍保管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存摺、存單及印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公司主管更替,業務尚不熟悉之機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自訴人公司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存放於交通銀行之一年期定存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侵占入己,迄今尚未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九時死亡,有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認證之死亡届及死亡届書記載事項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甲○卷二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