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
原告 吳怡蓉
被告 廖有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相關卷證,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損失等情,有如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所為前揭主張,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16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有益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第1796號、第1797號、第17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有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有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父母及5歲之姪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廖有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益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最近1次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知悉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能預見相關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所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名稱、使用者密碼等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登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名稱、使用者密碼等資料,復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登入行動銀行申請將該金融帳戶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裝置時,將語音OTP或簡訊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輸入完成身分認證而綁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裝置作為發送金融帳戶簡訊OTP身分認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或轉出,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9日左右某時,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登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所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名稱、使用者密碼等資料,復於110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登入行動銀行申請將玉山帳戶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裝置時,將玉山銀行網路系統傳送至玉山帳戶開戶時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之語音OTP或簡訊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輸入而完成身分認證,將玉山帳戶綁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裝置作為發送金融帳戶簡訊OTP身分認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帳戶,匯入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行動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因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 曹雙雙 、 熊昱祺 、 陳文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曾莉月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曹雙雙於警詢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YTPAPP應用程式手機畫面圖示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曹雙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月於警詢之證述、訂單詳情截圖、「A111全球精英粉絲組」LINE好友清單截圖、對話截圖、曾莉月與「YTP官方客服彤彤」、「陳夢涵」LINE對話截圖、YTP百倍市值認購合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莉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臺幣轉帳交易截圖、訂單詳情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吳怡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4
證人即告訴人熊昱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YTPKevin」LINE對話紀錄、手機下載YTP平台APP之桌面縮圖、訂單詳情、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熊昱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陳文傑與「水水」、「YTP客服LINE陳經理」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陳文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行為人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82號函及所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1829號函、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536號函及附件、111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4069號函及附件。
1、玉山帳戶係被告廖有益所開立。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帳戶。
3、玉山帳戶無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
4、110年4月13日玉山帳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
5、被告於110年2月8日開立玉山帳戶時,在申請書填寫之OTP約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同步申請簡訊密碼,亦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支付附加金融卡功能。
6、玉山帳戶於110年2月17日以網銀系統申請網路銀行功能、110年3月19日以網銀系統申請簡訊密碼變更(並網路變更OTP約定手機)、名稱密碼變更、110年3月25日以網銀系統申請簡訊密碼變更(並網路變更OTP約定手機)、110年3月28日以網銀系統申請網銀名稱變更。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申請使用至今之行動電話門號。
8
玉山銀行網站有關行動裝置綁定、開通簡訊密碼之說明
1、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所需輸入資料。
2、109年12月20日起,玉山行動銀行調整行動裝置綁定數量,每人限定綁定1支行動裝置(合併計算Android及iOS作業系統),且每支裝置限綁定1組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3、玉山銀行行動銀行裝置綁定係使用「語音OTP」、「簡訊密碼搭配SIM卡認證」驗證方式。
9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於111年4月22日前並無補證異動紀錄。
10
被告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1、玉山帳戶是被告開立、申請書上的字是被告寫的。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使用的電話,手機都在被告身上,這支號碼被告現在還在用。
3、110年2月17日玉山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是被告所為、帳號密碼是被告自己設定。
4、110年2月8日申請OTP密碼是被告自己設定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侵害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洗錢而侵害金融秩序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數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其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曹雙雙(提告)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Cathy」與曹雙雙聯繫,傳送YTP虛擬貨幣交易所網址連結予曹雙雙,佯稱開戶不需費用,註冊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致曹雙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18時14分32秒
5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2
曾莉月(提告)
110年2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內容為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及網址連結訊息予曾莉月,曾莉月點入該網址加入名稱為「A111全球精英粉絲組」之LINE群組後,與暱稱「陳夢涵」加入好友後,「陳夢涵」向曾莉月佯稱有個頭資平台可以獲得很多獲利,致曾莉月陷於錯誤而下載YTP軟體,依線上助理指示投資匯款,於右列時間自其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21時38分49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吳怡蓉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社群「飆股」邀請吳怡蓉加入「ERIC粉絲福利社」,並介紹YTP旅遊幣投資,傳送APP下載QRCODE予吳怡蓉邀其投資,致吳怡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21時49分34秒
25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4
熊昱祺(提告)
110年3月28日1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某不詳遊戲群組張貼投資網址連結,熊昱祺點入加入名稱為「A55全球菁英操盤手爭霸賽粉絲群」之LINE群組,群組內在分析台股走勢,介紹虛擬貨幣之好處,致熊昱祺陷於錯誤,加入LINEID為「YTP-Kevin」為好友,依該人傳送之網址連結下載YTP投資平台主程式,開啟該APP下單,於右列時間自其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23時35分58秒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5
陳文傑(提告)
110年3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水水」向介紹陳文傑投資YPT虛擬貨幣,傳送網址要陳文傑下載官方應用程式「YTP」投資,致陳文傑陷於錯誤而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水水」指示操作創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3月28日22時56分許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