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2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吳哲維

被告 吳天財 即洋大食品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天財即洋大食品工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借據第4、7條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據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還款至111年11月28日,未履行其他已到期繳款義務,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因此,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表、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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