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靜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芸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芮 伃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4月27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原告相當重視材料之品質、來源,於締約前即一再與被告確認是否能夠提供出貨證明及板材證明等等,被告亦承諾並應允之,嗣被告於110年3月間,告知原告系統櫃即將入場施作,並依簽約價格相對應之材料等級提供系統櫃板材樣板予原告挑選,經原告擇定Egger廠牌型號PF1019板材(下稱Egger牌板材)後,乃在110年3月20日於Line群組告知被告,被告亦應允一定提供該品牌之系統板材,足見雙方合意系爭工程中系統櫃部分應以Egger牌板材施作,而非僅屬種類之債,被告明知系統櫃之板材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且應允原告系統櫃之板材為Egger牌板材後,私自將系統櫃之板材更換成龍疆廠牌型號1620W之板材(下稱龍疆牌板材),直至系統櫃已施作完畢仍未告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由被告施作系統櫃,迄至110年5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約提供出貨及板材證明時,被告為掩飾私自更換系統櫃板材一事,明知並非使用Egger牌板材施作,為圓謊而向原告提供LINE截圖,謊稱係透過LINE向廠商叫取Egger牌板材,並傳送Egger牌板材之綠建材證明及SGS證明,惟因室內板材味道薰眼刺鼻,且被告前開所提供之板材叫貨證明僅為LINE截圖,原告乃於110年5月15日自行向Egger牌板材之總代理即訴外人威佐公司求證,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17日改口稱:因當時Egger牌板材缺貨,改以無價差、同色、一樣有低甲醛、綠建材之龍疆牌板材施作云云,試圖掩飾其行為,原告始察覺受被告詐欺,乃於同年5月28日委請台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空氣樣品檢測,檢測結果空氣甲醛含量為0.34ppm,超出標準值0.08ppm高達四倍之多,更加證實被告以品質較差之板材詐欺原告,原告乃於110年7月9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委託施作系統櫃之意思表示,該撤銷通知並於110年7月9日送達被告,原告已合法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前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條、114條返還所收受之系統櫃酬金236750元,並應拆除該系統櫃以回復原狀,因被告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且不願受領拆除後之系統櫃材料,故原告乃自行雇工委由他人拆除、清運及修補,共損失計79020元,且原告原訂於110年5月15日入住,並已將物品陸續搬至系爭房屋,惟因被告私自更換等級較低之板材,導致室內空氣品質不佳,實無法居住,故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當天,再次將物品委請搬家公司搬回租屋處,迄今無法入住,可知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因此受有搬家費用3000元及每月16500元計算4個月租屋費用之損失66000元,是就系統櫃工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合計384770元。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業已約定油漆工程使用青葉乳膠漆,被告本應依約施作,卻擅自更換為水泥漆,而水泥漆價格較低、品質較差,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亦有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為之油漆工程具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油漆工程性質亦無法修補,自得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之損失18000元;另被告未盡監督義務導致油漆工未使用約定之油漆施作,原告另行支出油漆費用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造成原告受有工作外財產固有法益之損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催告被告修補油漆工程之瑕疵,然被告並未實際前來修補,且原告於給付油漆工程價金前已起訴,視為已催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之損失18000元,並請就油漆工程部分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被告施作之客廳多功能展示櫃(下稱木工櫃)層板有諸多破損之瑕疵,經原告要求被告應修補瑕疵,然被告修補後之木工櫃仍存在破損之瑕疵,修補之品質不良,系爭工程中木工櫃顯然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應有之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衡量該木工櫃可使用情況與尚應另行雇工修補所花費之時間、金錢等情狀,該木工櫃應僅具有酬金50400元之40%價值,原告自得請求減少60%價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木工櫃酬金30240元,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始無詐欺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僅載明板材皆為低甲醛,兩造對話僅為選色,非為特定廠牌,被告依原告所選花色下訂後,該款板材於110年4月15日因蘇黎士運河堵塞導致船期延遲而缺貨,被告為即時進場施作完工,僅能臨時改用同花色、無價差、低甲醛之大廠牌即龍疆牌板材,該產品亦有綠能標章,並非品質較差之板材,而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曾表示倘被告無法提供特定廠牌即不同意施工等事實,被告係因太忙碌才忘記告知,於締約時並無詐欺之意,且原告縱得撤銷意思表示,其主張返還酬金總額中有部分顯與系統櫃板材無關,且所指拆除及搬運費用單據,僅為報價所用,難以證明有實際支出,亦未用印,而被告曾表示願請工班以12000元處理拆除事宜,原告堅持自行委外另付高價處理,自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法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未舉證確實因板材導致健康問題、裝修處無法居住而有另覓地點居住必要等情,且依原證13所示租期僅2個月,原告請求4個月租金損失,顯不足採。就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就油漆品項遭換此情,事先並不知情,經與油漆行確認後方知係油漆行自行以虹牌水泥漆施作,故被告於締約時無詐欺情事甚明,且油漆行及被告皆願以免費重漆方式修補,被告願重漆修補,原告已拒絕修補,且未催告被告修補,原告依法自不得逕行主張損害賠償,又原告不願接受免費修補此方式處理,堅持自行委外付費處理,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情事,依法應減輕、免除賠償金額,且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為乳膠漆及水泥漆之價差,而非另行施作之全額。另木工櫃是否有瑕疵、是否無法修補,僅憑原證8之照片,無法證明上情,原告自不得依法主張減少報酬,且為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亦曾提出修補建議,即以內部烤漆修補之,然原告拒絕而要求以油漆修補,被告即依原告所要求方式修補,被告既先不採原告修補建議即以內部烤漆處理,又自行指定修補方式以油漆處理,今又主張依該方式修補仍有瑕疵、被告應賠償云云,除無理由外,亦有違誠信,縱今原告得主張減少報酬,其主張60%之減損亦未舉證,況退萬步言,原告尚積欠尾款及追加款1951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嗣被告以龍疆牌板材製作系統櫃,並以虹牌水泥漆施作油漆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施作前開系統櫃及油漆工程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前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記載:「木作工程(板材皆為低甲醛/防腐角材/臺灣麗仕防火矽酸鈣板)」,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板材,於締約時並未約定使用廠牌,亦未約定板材等級,而僅約定應具有前開內容之品質;又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曾提供系統櫃板材供原告挑選,經原告配偶(LINE名稱:貓貓)於110年3月20日18時23分傳送:「系統櫃PF1019」,並同時附上板材圖片,且經被告回以:「OK~收到」,參以原告所傳前開板材圖片所示,板材下方有Egger之廠牌名稱,足見兩造間係於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始協議以Egger牌板材施作系統櫃工程無訛。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 陳麗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曾在110年3月間向其訂購Egger牌板材,並由其向御馨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馨公司)下料,嗣經御馨公司表示Egger牌板材缺貨,且有替代品為龍疆牌板材,乃詢問被告後改用龍疆牌板材等語,並提出訂購資料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御馨公司 黃碇閎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板材訂購過程相符,則被告既於原告選定Egger牌板材後,依約向廠商訂購該板材以為施作,自難認其於締約時即有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依被告與證人陳麗娟所為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17)所示,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選定Egger牌板材後之110年3月22日即通知證人陳麗娟該等事實,並依本院於證人陳麗娟及黃碇閎到庭作證時所擷取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御馨公司係於110年3月30日通知證人陳麗娟前開Egger牌板材缺貨事宜,證人陳麗娟亦於同日將上開板材缺貨之事通知被告,則依上開板材更換過程以觀,亦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意;參以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內容,而龍疆牌板材及Egger牌板材均屬低甲醛板材,亦經證人黃碇閎證述在卷,則被告縱因Egger牌板材缺貨而使用其他廠牌板材,核屬被告事後未依協議履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即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就該系統櫃工程所為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原告就前開系統櫃工程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件油漆工程應使用青葉乳膠漆,而該油漆工程事後係以虹牌水泥漆施作,已如前述,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並辯以上開言詞,然證人即油漆師傅 陳慶毓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26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該油漆工程係於110年3月21日施作,當初被告有告知要用青葉乳膠漆,但其隔幾天到場後忘記而弄錯,被告並未叫其使用虹牌油漆等語,且依被告與證人陳慶毓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31)所示,被告問:「老闆,我耘萃那邊是用青葉乳膠漆嗎?」,證人陳慶毓回以:「沒有」,被告即問:「是用什麼漆?」、「啊我是跟人家說用乳膠漆餒」,證人陳慶毓回以:「我是用水泥漆估價。」,被告問:「那怎麼辦!」,證人陳慶毓則回:「那我在用乳膠漆幫她重漆好嗎」等內容,足證被告確係告知證人陳慶毓應以青葉乳膠漆施作油漆工程,僅因證人陳慶毓誤用虹牌水泥漆施作而未依約使用青葉乳膠漆,尚難認被告於締約或履約時即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原告就前開油漆工程之施作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以起訴狀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之損失,尚屬無據。
㈢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約定應以青葉乳膠漆施作,事後卻以虹牌水泥漆施作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水泥漆替代乳膠漆實際施作,實難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堪認存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然原告前開另行支出施作油漆工程之費用,係因被告使用非約定廠牌油漆施作該油漆工程所致,揆諸前揭之說明,核屬因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而生之損害,應為瑕疵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之損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前開油漆工程未使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油漆施作,且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並存有瑕疵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將該油漆工程委由證人陳慶毓施作,因證人陳慶毓前開疏失致未依約定廠牌油漆施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陳慶毓就前開油漆工作之施作,要屬被告履行此部分承攬工程之使用人,則被告就證人陳慶毓未依約定廠牌油漆施作該油漆工程自應負同一責任,參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費用包含監工管理費,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所載,被告須至現場監控管理工程進度,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油漆工程進行中確已善盡監督之責,足見就前開油漆工程因未使用約定廠牌油漆施作所致瑕疵,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前開油漆工程之瑕疵,依其性質得以重漆等方式修補,顯無不能修補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7.1)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曾向被告表示客廳不是使用合約上面的青葉乳膠漆,被告即回覆可請廠商回去漆成青葉乳膠漆,原告則回以:「我們已經另找廠商要拆除、重新施作裝潢,這個部分會跟律師討論如何處理。」等內容,足見兩造於發現前開油漆工程之瑕疵後,被告即表示願重漆以為修補,堪認被告顯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又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斯時係向被告表示會跟律師討論如何處理,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起訴前曾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修補前開瑕疵之情事,而原告雖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為催告云云,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僅就前開油漆工程之瑕疵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未載有就前開油漆工程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意旨,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前開油漆工程確已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前開油漆工程之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請他人施作油漆工程之損失,尚不足採。
㈥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工櫃層板有諸多破損之瑕疵,經被告修補瑕疵後仍存有破損之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1)及修補前後照片(即原證22)等件為證,而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9日18時59分傳送木工櫃破損情形照片予被告,被告即於當日將木作櫃修補列入油漆待補事項,足見該木工櫃業經兩造肯認於斯時確存有該照片所示之瑕疵;又依前開修補前後照片,將之對照前開對話紀錄所傳送破損情形照片,核與所傳送第2張照片內所示破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為同處之瑕疵,而自前開修補後照片所示,該木工櫃之破損處確曾以油漆修補,但仍未能將破損處完全覆蓋,並留有一條明顯痕跡,顯難認前開木工櫃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完成;另原告曾於110年6月22日委請理威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30日內修補木工櫃等項目,經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函覆,原告復於110年7月9日再次委請理威法律事務所發函就該木工櫃之修補瑕疵事宜請求減少報酬,此有理威法律事務所函文(即原證8、25)及蓋有理威法律事務所收文章之回函(即原證25)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木工櫃之瑕疵確已修補完成,是被告於收受原告定期催告修補後迄今仍未修補完成,足認被告已無修補瑕疵之意,則原告就該木工櫃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就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60%云云,然被告就原告通知該木工櫃所存瑕疵後曾進行修補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今僅提出該木工櫃之一處瑕疵修補前後情形照片,堪認該木工櫃除該處外所存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則以前開照片內瑕疵所在位置,僅係於木工櫃櫃體內某層一塊板材之小區塊,且無證據證明該瑕疵業已減損該木工櫃實際功能,審酌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內所載該木工櫃工程之報酬係以6.3尺,1尺單價為8000元(見原證9之木作工程第12項)核算,而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以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該木工櫃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8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就該木工櫃瑕疵曾提出以內部烤漆修補,因原告拒絕並要求以油漆修補,被告即依原告所要求方式修補,而原告不採被告修補建議,事後主張修補後仍有瑕疵,實有違誠信云云,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被證29)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9日18時59分傳送木工櫃破損情形照片予被告,被告雖於20時55分回覆:「還是我請油漆整櫃內部烤漆?」,經原告表示:「我們星期六就要搬進來了,有辦法烤嗎?」,被告回以:「時間我明天敲一下(但會有些粉塵)」,原告又稱:「主要是油漆味會不會很重」,被告回覆:「油漆味道一定會至少要通風一兩週以上」、「但櫃內烤漆比較容易刮傷目前用波麗板是防刮的」,嗣於21時40分始由被告傳送:「油漆待補事項:…2.木工櫃修補」等內容,則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原告僅於被告建議修補方式時詢問是否影響搬家時間及氣味等問題,並由被告於雙方討論後自行將之列於油漆待補事項,自難認原告確有拒絕被告所建議修補方式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93500元及追加款101600元等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以上開款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並以反訴之請求內容於本訴主張抵銷,然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無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所為前開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其中8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減少報酬,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款,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屢依約要求反訴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惟反訴被告均藉故不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完畢。…甲方若無正當理由怠於驗收達15日以上視同甲方完成驗收完畢。」,反訴原告數度請反訴被告驗收,而反訴被告均以各式理由怠於驗收,系爭工程已視同驗收完畢,而反訴被告仍有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款未清償,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尚積欠之第四期工程款93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1600元共計1951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載「第四工程款(10%):新台幣93500元,請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匯款支付予乙方。」,然本件工程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是反訴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前開工程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載:「追加減工程一經甲乙雙方簽認列入追加減項目之工程款,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之,追加減項目之總工程款與第四期工程款一併支付」,第四期款支付條件乃係反訴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然本件工程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反訴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前開追加款項,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曾去函催告反訴原告履行瑕疵修補之責任,然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函覆無修補之意,反訴原告既無履行瑕疵修補責任之意願,則其向反訴被告請求尾款與追加款總價,實無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93500元及追加款101600元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總額為783500元,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第四期工程款93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1600元,共計195100元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工程款(10%):新臺幣93500元,請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匯款支付予乙方。」、第7條第2項約定:「追加減工程一經甲乙雙方簽認列入追加減項目之工程款,不得併入原總工程款內計算之,追加減項目之總工程款與第四期工程款一併支付」,足見系爭工程之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反訴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完畢。…甲方如無正當理由怠於驗收達15日以上時,視同甲方驗收完畢。」,然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約要求反訴被告驗收,因反訴被告藉故不驗收,系爭工程已視同驗收完畢云云,業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怠於驗收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怠於驗收之事實,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38)為證,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3日6時39分傳送:「想請問一下,週六你們方便先跟我約一次初驗嗎?」,反訴被告之配偶回以:「週六恐怕有困難,一堆東西要歸位」,反訴原告再詢問:「週日呢?」、反訴被告之配偶則回以:「明天系統櫃進去直接驗?」、「明天晚上」、「或系統櫃好了之後直接驗…」,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即週五)傳送:「Sunny不好意思我身體不舒服決定明天先不搬家了我們另外再約時間好嗎謝謝你」,反訴原告則回以:「你還好嗎?要注意身體週日呢?方便嗎?」,反訴被告即向其說明身體狀況,並表示就目前裝潢狀況需與配偶溝通,嗣於110年5月17日9時3分反訴被告之配偶要求反訴原告交付文件,反訴原告即於該日9時56分傳送:「文件會請廠商盡快辦理!如果有拿到的需要先給你們看過電子檔嗎?還是準備好後可以約現場一起驗收?因為目前算是完工狀態了」,反訴被告之配偶回以:「1.木工櫃重大瑕疵,無法驗收;2.擅自更換系統櫃廠商,並提供不時證明文件,有詐欺之嫌…」等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於110年5月14日合意延後驗收,迄至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再次要求驗收,反訴被告之配偶始以系爭工程之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參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1、15、16)及反訴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5)所示,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始就系統櫃板材提供訂購證明及綠建材證明文件,且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亦以身體不適情形向其確認系統櫃板材之使用,而反訴原告迄至110年5月17日始告知反訴被告更換使用系統櫃板材之事,足見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拒絕反訴原告驗收之請求,難認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怠於驗收,且反訴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怠於驗收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視為驗收完成,顯不足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第4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5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反訴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