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0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告 周菀楹周碧瓊周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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