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5號

聲請人 張聰波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臣通 等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是請求與相對人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共有人 呂草 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應有部分1/88,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聲請人112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份)查詢結果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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