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故本院前所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有未洽,且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又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爰依職權撤銷之如主文所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