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命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故本院前所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有未洽,且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又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爰依職權撤銷之如主文所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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