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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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6月1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0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器壹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電擊器壹個扣案可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電擊器壹個,開啟後產生電流,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