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6月1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17時0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器壹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電擊器壹個扣案可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電擊器壹個,開啟後產生電流,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