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上訴,就不利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求為廢棄,包括:
㈠命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萬2554元。
㈡命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376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萬25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期給付規定核算,總計150萬7674元(計算式:502554+【8376X12(月)X10(年)】=0000000),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錯誤,求為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土地之所有權,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如起訴時有交易價額,自應以交易價額為準,若交易價額不明,原則上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三、經查,原判決命「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1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9之1號)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96年7月1
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0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原判決主文第7、8、9項參照)。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廢棄」(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卷第33頁),而其中原判決命抗告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1部分,面積375.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9之1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還原告。」部分,自屬不利於上訴人,該土地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元,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卷㈡第176頁),則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65萬816元(計算式:375.04㎡X20400=0000000),並無不合;至原審判決主文第所示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