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璋因搭乘計程車細故對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 陳慶彬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同愛路口,持玻璃製酒瓶砸裂實際由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