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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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DEAR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限度,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如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十八萬元。依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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