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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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九號),詎猶不知悔改,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某時許止,以約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友人 陳秋賢 位在新竹縣○○鎮○○路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甲○○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檢體代號GM-0000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誤載為九十年度毒偵子第一四五九號)。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號刑事裁定。
(五)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九二0四00一七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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