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對該紙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准許,惟原告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前向訴外人 林金枝 借款後無力支付,乃應林金枝女兒要求簽發該紙本票為據,而林金枝雖曾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追償,然經訴外人 呂永田 代原告向林金枝清償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亦經原告將土地過戶予呂永田抵償上開債務,詎呂永田竟因積欠被告債務,即私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轉讓與被告抵償,嗣呂永田並告以其會將欠款返還予被告,將本票交還原告,是兩造既不相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係因呂永田陸續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乃交付該本票抵償,其自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主張其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尚非無據。又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金枝,再由呂永田向林金枝取回後交付予被告,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呂永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要屬無疑。遑論原告既自認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原告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辯稱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顯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本票│新臺幣八十│八十六年七│八十九年七月│乙○○│││││萬元│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