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第3點:「查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五一),經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三七號尿液檢驗單(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三二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