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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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5月15日(2006)蕉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西元2002年
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結婚後聲請人返台,相對人曾來台探親,惟因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相對人返回大陸,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相對人乃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該法院於2006年5月15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即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2425、242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6年6月6日(96)南核字第034327、034323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甲○○與被告乙○○於2002年經人介紹認識,於同年9月20日登記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因雙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亦要求離婚,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正當,應予准許。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清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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