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曾 朱竹子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並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明市場內與其夫 曾仁灶 、其子 曾錦源 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連絡,分持石頭、木棍及鐵條毆打甲○○,並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後腰部、前胸、前腹、左手、右手、左肢及右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血等傷害。竟意圖使 曾朱竹子 受刑事處分,以前揭不實事實,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偵查,嗣曾朱竹子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被害人曾朱竹子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如仍存有疑竇,則在其疑竇未依法調查釐清之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確遭告訴人曾朱竹子、告訴人之夫曾仁灶、彼等之子曾錦源及二名不知姓名男子共同毆打;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承:被告被五個人毆打;證人 蔡馬錦雀 證謂:被告與曾仁灶第二次衝突時,遭五個人毆打,其中一人為曾仁灶,當時曾錦源手持長約一台尺,直徑約三至五公分左右之鐵管前來各等語相符,因認被告所供及證人蔡馬錦雀所證均為真實,堪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被告告訴曾朱竹子傷害之情節已指明:曾朱竹子持木棍共同毆打伊;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仍供訴:曾仁灶拿石頭砸伊臉,告訴人在旁看到,打電話叫伊兒子拿木棍及鐵條來,由告訴人拿木棍,曾錦源拿鐵條,當場還有二名不知姓名男子加入,共同對伊毆打各等語,係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明確指訴與其同在市場擺攤之告訴人曾朱竹子有持木棍共同加害之犯行,似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正、背面),然參之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同在前開市場設攤之蔡馬錦雀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早上被告之攤位與曾朱竹子之攤位緊鄰,同日中午一時許,曾朱竹子回家吃飯,由曾仁灶接續負責,被告與曾仁灶二人卻因擺攤事互相拉扯,曾仁灶作勢欲打被告時,被告回手反擊,過幾分鐘,曾仁灶之子曾錦源手持長約一台尺,直徑約三至五公分左右之鐵管前來,約等了四、五分鐘,即走至被告之攤位,往該攤位敲打,伊怕被告看到,趕快撿拾掉落之物品,迨同日下午三點多,才收攤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果證人蔡馬錦雀所證不虛,其案發當天既全程目睹曾仁灶與被告爭執之經過,並當場見及曾仁灶與被告互毆後,嗣曾仁灶之子曾錦源到達時,亦手持一尺多直徑約三至五公分左右之鐵管之情事,如告訴人當時確持木棍共同毆打被告,證人蔡馬錦雀與告訴人曾朱竹子既同在該處擺攤,對曾朱竹子一家人已甚熟悉,應不致有所誤認,何以其僅供明見到曾仁灶與被告互毆後,曾錦源持鐵管趕到現場敲擊被告之攤位,而始終未曾證述目擊告訴人有無在場及共同毆打之情事?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持木棍在場或參與圍毆被告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指訴告訴人曾朱竹子有共同對其毆打之真實性,自饒堪研求,其所為指訴,是否出自虛揑,仍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予判決,尚嫌速斷。(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明知告訴人曾朱竹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並未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明市場內與其夫曾仁灶、其子曾錦源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連絡,分持石頭、木棍及鐵條毆打甲○○……竟意圖使曾朱竹子受刑事處分,以前揭不實事實,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偵辦,嗣曾朱竹子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僅認定被告對曾朱竹子一人構成誣告罪責,惟原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謂被告甲○○當初係意圖使本案告訴人曾朱竹子、其子曾錦源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至八行),就被告對曾錦源部分是否構成罪責,亦加審酌,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亦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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