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奇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
(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復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而採驗尿液,是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