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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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102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劉振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附近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與福五街口為警盤查,員警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宗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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