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8年度訴字第1100號」應補漏字為「98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13行及第19行所載「經同法院以號裁定」,均應更正為「經同法院裁定」;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5年3月18日或1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林淑春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春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4日、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第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遵守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因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案件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淑春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述。│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3月22日晚間│││於105年4月14日出具之│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149)。││├──┼───────────┼───────────┤│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明被告為警通知應受尿│││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液檢驗後,同意警方採驗│││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尿液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0年5月4日觀│││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表1份。│件,再經觀察、勒戒及經│││3.矯正簡表1份。│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