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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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莊梅雀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對於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建號房屋為移轉、讓與、信託、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已執行查封登記。惟相對人就前揭不動產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曾就上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查封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及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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