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10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年4月5日下午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佳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然斯時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2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呂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佳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隨同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佳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白│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4月5日18時│││公司105年4月27日濫用│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號:N105070)1紙│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7月7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表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