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祥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0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街口,為警緝獲,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祥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共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案2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若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嗣警經其同意而採驗尿液,是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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